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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後遭「藍道」囚禁 男子慘遭虐打還要賠82萬】
2023-10-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823,728元等情,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23,728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伊就被綁起來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不提供就會被打云云,然查,本院審酌依據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3日○○○○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嗣後始由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救出送醫,其四肢軀幹均有傷勢等情,然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並未遭限制自由,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即被告是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完成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始遭限制自由,因此,縱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另對被告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亦不妨礙被告為詐騙集團幫助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解免其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為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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