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產科女患者遭偷拍 攝狼竟是醫生女婿稱:蒐集岳父非法證據】
2023-10-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為陳○○之女婿;陳○○為婦產科醫師,經營址設○○市○○區○○○街○○○號之○○婦產科診所。黃○○○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開診所委由陳○○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詎林○○僅因懷疑陳○○、黃○○○係於上揭時、地進行非法人工流產手術,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或黃○○○之同意,逕自開啟上址2樓診療空間之門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黃○○○甫於手術結束,躺在該處床上休息之非公開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躺在該手術室床上之行為,屬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1)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之墮胎手術過程為非公開活動:
查證人陳○○為上述○○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其於案發當日係在該婦產科之2樓為告訴人實施墮胎手術,且實施手術房間之門扇原本關閉,嗣遭被告打開等情,業據證人黃○○○、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錄影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審酌手術之實施通常將使病患身體全部或一部處於裸露之狀態,尤其本案告訴人係進行墮胎手術,當時該手術室之門扇關閉,在空間上與外界已有相當之隔絕措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且觀諸卷內被告錄影畫面之截圖,係告訴人僅以毛巾蓋住身體且未著內褲躺在床上,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識別告訴人之下體,但畫面中已拍攝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靠近腹部之位置,足認告訴人當時身體處於裸露狀態。準此,本案告訴人之墮胎程序縱已完成,然案發時該房間門扇仍然關閉,且告訴人亦未及著裝,故告訴人就此自有合理隱私期待,告訴人在該手術室內之活動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2.被告主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嗣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佐以被告自承其係為蒐集證人陳○○進行非法手術之證據以向衛生局檢舉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
(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
(2)經查,證人陳○○為○○○○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並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情,其自得在上開診所內對告訴人為相關醫療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懷疑證人陳○○、告訴人在該處從事非法墮胎行為,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主觀臆測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證人陳○○為告訴人進行之手術有何違法之實質證據。又證人陳○○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並提出告訴人在○○○○婦產科診所之病歷,難認證人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何非法墮胎之行為。
(3)被告另辯稱○○○○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處所僅有1樓,故證人陳○○不得在該處2樓從事手術行為云云。然依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記載,○○○○婦產科診所之登記地址為○○市○○區○○○街○○○號,並未限定在該房屋之1樓,是被告辯稱證人陳○○不得在該房屋2樓從事手術云云,亦屬無憑。退步言之,縱該房屋2樓並非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允許之地址,依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之規定僅有行政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且應課予罰鍰之對象為證人陳○○而非告訴人。故被告縱懷疑證人陳○○有不法之行為,然被告係以犧牲告訴人隱私之手段來蒐集證人陳○○行政不法行為之證據,已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
(4)職此,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告訴人係在上址2樓從事違法墮胎之行為。且被告並非有權從事犯罪或行政調查之人,殊無由其憑一己之臆測,藉口蒐集證人陳○○、告訴人之不法事證,即自行犧牲告訴人之隱私而發動竊錄蒐證,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證人陳○○與告訴人可能從事非法墮胎之手術,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無視他人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無故竊錄告訴人於手術房內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告訴人在該處係非法墮胎云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係以行動電話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全部錄影時間約10秒鐘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其係以行動電話拍攝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行動電話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2.又上開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畫面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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