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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二項規定:「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原件相符後,自得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系爭錄音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錄音,並非兩造間私下對話,而係於系爭辦公室即工作場合內所發表,復有第三人即薛○○在場見聞,應認被告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原告亦參與談話過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收集證據,為保障自我權利在辦公場所內錄音取證,尚非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再觀之系爭譯文,未見被告之回答係受不當誘導之情事,是系爭錄音可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錄音證據應予排除等語,並不可採。
3.何況,被告已於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兩造並同意以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後之譯文版本為準,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此項自認事實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此項自認事實不同之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已承認於111年6月17日21時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而兩造於前揭時、地談話時既另有薛○○在場,足見該場域並非兩造私人間對話,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名譽權尚不以公然為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辦公室門緊閉,在場僅兩造及薛○○三人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殊無可採。且整體觀察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受有難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被告以其口出系爭言論為不雅之口頭禪,並無貶抑原告之名譽權,為不足採。
3.況且證人即○○縣○○局○○科○○員劉○○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劉○○並當庭將所聞言論即「幹你娘老雞掰」等文字書寫在紙上。本院審酌證人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劉○○亦有聽聞被告對原告口出侮辱性言論。至證人劉○○所書文字雖與系爭言論內容略有出入,然一般人本不會刻意記憶侮辱性言論之內容,況且時隔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證人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辯稱證人劉○○所述不實等語,自難採信。
4.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乃因原告先以言語誘導及挑釁,且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制止原告之非理性言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用臺語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且該場合有第三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先以言語誘導、挑釁一情,非但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且縱係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被告系爭言論仍屬不法,則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系爭言論可供見聞之範圍,暨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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