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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親母外出賺錢鐵鍊栓6歲女 遭判刑3月受強制親職教育】
2023-10-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八)、刑法第41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九)、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及鑰匙各貳個,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洪○○之母親,亦為洪○○之監護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洪○○及李○○同住於○○市○○區○○○路○○○號○樓(○○○室)。乙○○本應肩負照顧洪○○之責任,然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乙○○須工作出門無人可照顧洪○○,又擔心洪○○外出至超商偷東西或至管理室搗亂等情,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鐵鏈綑綁洪○○之脖子,而鐵鏈之另一端則鎖在浴室淋浴間門上方橫桿,以此方式限制洪○○之自由,並致洪○○受有頸肩部之瘀傷。嗣因洪○○透過窗戶對外呼喊求救,遭保全黃○○查悉報警,再由警察通知鎖匠黃○○協同警方開鎖進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洪○○之指證。
3.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證人黃○○之證述。
5.證人黃○○之證述。
6.○○市立○○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7.○○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相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乙○○係被害人洪○○之母,兩人為直系血親,被告與被害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而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4.經查,被告以鐵鍊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將被害人之活動範圍限制於其住處之目的,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手段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所致生之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是本案應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保護子女之責,縱為管教被害人之不當行為,亦應以適當且理性之方式為之,詎其僅因無暇看顧被害人,而在外出工作之際,率以鐵鍊綁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將其困於浴室內,據以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作為約束,使被害人之行動範圍受限於鐵鍊所及之狹小範圍內,且使被害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顯不思尊重幼童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更可能致被害人身心靈受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是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鐵鍊1條、鎖頭2個、鑰匙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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