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刑法第326條第一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張○○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張○○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確定。另因2次竊盜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20日確定。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詎張○○仍不知警惕,因經濟窘困而需款花用,於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徒步至○○市○○區○○路○○巷○○號謝○○住處窗外觀看,適見謝○○獨自1人在屋內看電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故意,未得屋主謝○○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無故侵入該門未上鎖之謝○○住宅屋內,乘謝○○不及抗拒之際,旋以左手抵住謝○○右肩膀,再以右手伸入謝○○左胸前口袋內之方式,搶走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紙鈔各1張,之後,其欲離去現場時,此時,為謝○○以左手抓張○○右手,阻止張○○離去,旋為張○○甩開致謝○○跌倒在地,斯時,該500元、100元紙鈔亦掉落在該址門口,此時,張○○徒手撿起500元鈔1張,之後,旋即跑離現場,不知去向。嗣謝○○則撿回上開100元紙鈔1張,並報警而警據報乃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張○○主動取出贓款500元,且由謝○○領回保管。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上開時地犯侵入住宅搶奪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112年8月1日警詢時、112年8月1日偵訊時、112年8月21日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情節大致,再互核其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訊問時供述,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市警察局○○分局112 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徵。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2.查,被告張○○未得屋主謝○○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無故侵入該門未上鎖之謝○○住宅屋內,乘謝○○不及抗拒之際,旋以左手抵住謝○○右肩膀,再以右手伸入謝○○左胸前口袋內之方式,搶走500元、100元紙鈔各1張,之後,其欲離去現場時,此時,為謝○○以左手抓張○○右手,阻止張○○離去,旋為張○○甩開致謝○○跌倒在地,斯時,該500元、100元紙鈔亦掉落在該址門口,此時,張○○徒手撿起500元鈔1張,之後,旋即跑離現場,不知去向之情形,是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3.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與本案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之犯行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由竊盜犯行昇高為侵入住宅搶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訊問時供述,顯見被告家境貧寒,因此隨機犯案,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針對84歲許老年人行搶,手段粗暴,且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犯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情節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取出贓款500元,經警交由被害人謝○○領回保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搶地點、被搶人年紀、是否獲利、有無返還犯罪所得、危害程度,復酌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搶奪被害人500元贓款,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