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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校走廊被摸小雞雞 小二男童轉學還需心理諮商】
2023-10-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中文姓名: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中文姓名:阮○○,下稱阮○○)為成年人,因其係團膳公司之搬運工,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至○○市○區○○路○號之○○國民小學搬運營養午餐,其搬運營養午餐途經在2年級走廊排隊之兒童甲男時,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1次。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書、心理諮商所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業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4.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男上學之際,其行為除侵害甲男經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甲男之安全接受學校教育之權利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查獲初始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認知其行為之不當,且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甲男案發迄今心理狀況仍未平復,需持續看心理諮商,亦因本案導致甲男轉學,離開其原先熟悉之校園等情,本案對甲男造成之身心影響仍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就讀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團膳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之父母,每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回○○,現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按,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7.查被告為○○籍外國人,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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