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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嘉義廠房倒2層樓高廢棄物賺黑心錢28萬 判賠地主2321萬】
2023-10-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五)、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9日,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並自106年9月間起,以每車11,500元之代價,提供「○○」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約25車次含有塑膠粒、塑膠碎片、塑膠抽粒之廢濾網、廢模頭、水洗塑膠浮雜及廢車燈殼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獲利約287,500元。
(二)、嗣遭民眾檢舉,經○○院○○○○署○○○○總隊○○○○大隊會同○○縣○○○○局派員於109年5月4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上開廢棄物之面積約4,443平方公尺乘以5公尺高,體積約22,215立方公尺,嗣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清運之廢棄物數有112年1月18日之7,300公斤、同年2月21日之8,150公斤、同年3月8日、15日之10,970公斤、7,050公斤、6,560公斤及8,830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而被告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112年9月13日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如附表所示尚未清理之廢棄物,原告請訴外人○○公司提出清運報價費用計23,2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5,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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