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隱藏已婚身分騙上床4次 侵害貞操權 工程師判賠28萬】
2023-10-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貞操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網路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112年4月20日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其與原告相識之時已有婚姻關係,且兩造有於112年2月27日、28日在○○汽車旅館;於112年3月30日、31日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不爭執。
3.惟辯稱其未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且原告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未將「是否未婚」之資訊視為能否往來,或能否與之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難認原告之貞操權有受被告侵害云云。經查:
(1)綜觀兩造間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2年4月20日部分通話內容,則由被告主動詢問原告之感情狀況乙情以觀,可知被告應知悉原告為單身。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質問為何未坦承其為已婚之身分之時,則由被告以「演戲」乙詞描述其與原告間之互動,且自承為了交友並未打算讓原告知悉其為已婚等語,足見兩造相識之時,被告即係刻意將其為已婚此攸關原告性自主決定之重要事項向原告為隱瞞,並以單身之姿與原告來往,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向其質問,始向原告為坦承,則其辯稱未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無足採。
(2)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多次向被告質問為何不於兩人發生性行為前告知其已婚之事實,並表明倘若其知悉即不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亦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單身,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尚非虛妄。
(3)被告雖辯稱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原告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根本未將「是否未婚」之資訊視為能否往來,或能否與之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其無干預原告性自主決定意思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然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現雖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惟尚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而兩造相識之時均已屆35歲,衡諸常情,此年歲之成年人屬適婚年齡,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應無可能就被告是否已婚乙節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即率予同意與於網路上相識之被告互動後未久發生性行為,致己承擔懷孕無法締結婚約面臨墮胎傷害自身健康,及遭被告配偶日後追償糾紛之理。此參被告在兩造互動過程中已知原告為單身,依卷內事證所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可知悉原告係欲尋求發展長期深入穩定,進而得以締結婚約共組家庭之合法關係,倘若原告所尋求發展長期健全穩定關係之對象並不限於單身者,被告何須向原告隱瞞已婚之身分?實係因被告明知其若坦承已婚,即無從與欲尋求單身者為交往對象之原告發展更進一步身心親密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在與其發生性關係前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足見原告未將其已婚與否視為與其合意性交之重大事項,其未干預原告性自主決定意思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實無足採。
4.基上,被告在與原告相識後,明知原告係因認其單身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猶刻意隱瞞原告其為已婚此攸關原告性自主決定之重要事項,干預原告決定與何身分之對象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自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而不得阻卻違法,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自有遭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蓄意欺騙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嗣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而需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諮商治療等情,亦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確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貞操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