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駛離賣場停車場遭鐵捲門斷頭式強壓 女子嚇得心臟病險發作】
2023-10-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民法第124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五)、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劉○○管理鐵捲門作業之疏失,導致系爭車輛駛離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店時,遭鐵捲門降下撞擊受損等情,堪認被告劉○○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劉○○為被告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被告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2)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199元。查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322元。至於工資費用29,27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2,592元。
2.隔熱紙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後擋風玻璃呈現裂痕一情,則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即貼有隔熱紙,因而在更換前擋風玻璃後,重貼隔熱紙,尚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戊○○主張隔熱紙為必要修繕項目,應屬有據。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而花費7,5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失部分: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戊○○主張因被告劉○○之管理過失而導致鐵捲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又為原告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3)查系爭車輛經○○市○○○○○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車禍發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65,000元,發生車禍修復後之市價約減損一成,約6,500元。本院衡酌○○市○○○○同業公會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而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實上既仍貶值達6,500元,則原告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鑑定費用部分:
(1)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5,000元,則本院審酌該費用支出目的係為鑑估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及其數額,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戊○○主張前揭鑑估費用支出,亦同為同為損害之一部,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後者之侵害情節尚須重大)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此為其等所是認,而原告縱可能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然本院實無法認定其等何種人格法益受不法害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均非有據。
(2)至原告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胸悶需至醫院檢查云云。然原告甲○○自承系爭事故前即罹患心臟肺動脈瓣膜狹窄,約半年進行定期追蹤及檢查等語。又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27日,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甲○○110年3月27日檢查結果為狀況穩定等語。
(3)衡情若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心臟疾病復發或有其他不適,其應會立即就醫治療,然原告甲○○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始至醫院檢查,且為定期追蹤檢查,亦無發現異狀,是原告甲○○主張有因系爭事故導致胸悶不適乙節,要難採信。縱認原告甲○○有上開身體不適之情,然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6.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2條,或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倍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1,5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