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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男2度偷拍女友性愛影片 分手後對簿公堂下場判刑5月】
2023-09-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21分許、同年11月12日4時49分許,在○○市○○區○○路○○○號○樓發生性行為,甲○○明知A女並未同意拍攝性愛影片,仍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攝影機拍攝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嗣甲○○之女性友人查看甲○○之手機後發覺上情,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之翻攝影片與A女,再由A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被告竊錄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
4.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5.告訴人與Instagram暱稱「楊○○」即被告之女性友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112年2月1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則未修正。經核本次修正後,被告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可見前者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於事實欄補充所示時間之111年10月28日6時21分許、同年11月12日4時49分許先後2次竊錄之行為,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且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易言之,被告上開2次竊錄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成罪,而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詎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以手機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親密性愛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一定程度的諒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秘密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查被告是以智慧型手機1支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被告雖表示已將相關影片刪除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縱屬實,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3.而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性愛影片等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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