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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高鐵票放話「旁邊有坐人就殺人」 莽男獲判2月】
2023-09-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車站之售票櫃檯,向售票員魏○○,購買○○站至○○站之商務車票,並要求座位靠窗,旁邊不可坐人,並恫稱「若旁邊有坐人的話,就要殺人」、「我不管,如果旁邊有坐人,我就要殺人」等語,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以恫嚇公眾,使魏○○旋與督導等人逐級通報,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魏○○於警詢時之供述、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陳○○於警詢時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向○○○○○○車站之售票員魏○○購買車票,並口出「若旁邊有坐人,就要殺人」、「我不管,如果旁邊有坐人,我就要殺人」等語,辯稱我當時精神錯亂一時衝動所以胡言亂語,我因為在○○區○會貸款失敗導致心情差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搭車前往○○○○站;我拿著車票就直接下月台去搭車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欲前往目的地在何處,且有能力自行購買車票,購票後步行至月台處候車等情,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自身貸款問題而心情不佳,為宣洩情緒,即對○○○○○○車站之售票員散佈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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