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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小三侵門踏戶 與情郎、人妻同住「三人行」判賠】
2023-09-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詹○○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仍與詹○○交往,彼此傳送親密、曖昧之對話,且自111年4月起一同出遊,並有牽手、親吻、擁抱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詹○○發生性行為等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同月31日與詹○○在Instagram之對話內容部分,並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此部分難認實在。
2.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詹○○表示已與原告離婚,始與詹○○交往等語。然依被告與詹○○之Instagram及Telegram對話紀錄,詹○○並未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反而詹○○曾向被告表示跟原告出門真的是越來越不爽,又說夫妻之間要共同努力等語,足見詹○○並未對被告隱瞞其與原告仍為夫妻關係,堪認被告與詹○○交往時,確明知原告與詹○○仍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與詹○○交往後,兩造仍保持友好關係共同出遊,且不反對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應有同意被告與詹○○交往之意思等節。然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搬離系爭房屋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其剛開始並不知悉被告與詹○○交往,而係於111年10月間始知悉上情,應為實在。而被告所提照片,除其中一張係兩造與詹○○及另名男子一同穿泳衣合照外,其餘均係兩造與詹○○及其他同事聚餐應酬之大合照,且被告未能舉證上開照片係於原告知悉被告與詹○○交往後所拍攝,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於被告與詹○○交往後,有何友好關係可言。又原告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在○○公司任職,而系爭房屋為住家兼辦公室之型式,且除兩造與詹○○外,尚有另外2名同事固定同住,偶爾也會有其他同事在客廳過夜等節。足見系爭房屋除原告與詹○○同住外,尚有○○公司其他2名同事居住,應屬公司宿舍之性質,僅共用客廳、廚房、公共衛浴等設施,縱使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亦難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與詹○○交往,更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與詹○○交往之意思。況原告當時亦未同意被告搬進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4.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詹○○有婚姻關係,卻仍自111年4月起至9月止與詹○○交往,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詹○○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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