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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理科先生遭爆「割痔瘡叫太太出錢」他怒告前妻閨蜜意外曝收入 】
2023-09-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原告前配偶陳○○之友人,其在原告所有Instagram帳號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言論1之內容,核屬被告就原告與陳○○間關於夫妻生活金錢支出情形之事實陳述。被告就此抗辯稱:系爭言論1之內容係其與陳○○基於朋友間往來、互動過程中所親見親聞,及由陳○○所告知等語;而被告既為陳○○之友人,陳○○於好友聚會時,私下與被告分享彼此婚後家中經濟分攤、金錢支出等節,尚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是由被告抗辯知悉系爭言論1資訊之管道,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
3.又原告於書狀中稱:108-109年間大多時間與陳○○居住在臺灣,且原告居住於臺灣期間除參與陳○○經營之YOUTUBE頻道影片拍攝外、照顧子女外,並無其他工作等語。參以時代變遷,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僵化觀念早已過時,夫妻間本得協調由一方外出工作賺錢營生、另一方於家中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則原告自陳於婚後該段時間無收入,僅係在家照顧子女及參與陳○○之YOUTUBE頻道影片拍攝;而陳○○既為知名YOUTUBER,其所經營YOUTUBE頻道衡情獲利應甚豐。於此情形下,彼時無業之原告在家負責照顧子女,經濟能力較佳之陳○○即負擔家中所有開銷,顯與現今時代風氣相符,益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之內容為真實,且無蓄意曲解之情事,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4.又兩造並不爭執係原告於Instagram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再於系爭貼文下方回應系爭言論2。而原告自陳其與陳○○就探視子女問題進行協商,為抒發調解程序中所受挫折故發布系爭貼文等語。參以原告自行翻譯系爭貼文之內容為「…那麼有誰知道當你把孩子交還給媽媽,而他不想去時,該要怎麼對孩子說?…我們在調解時一直在討論,如果兒子和我相處時,哭泣著想回到媽媽身邊該怎麼辦。但我們怎麼不討論,反過來的話該怎麼辦呢?…」等語。堪認係原告先公開就子女監護權之事發表評論,並以系爭貼文暗示陳○○與子女間有相處問題。則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以系爭言論2回應稱「並不是每個人都要接受你長期的精神暴力和不斷負面情緒扭曲事實」等語,係以陳○○友人之身分出言維護陳○○,其內容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5.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2則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不涉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勝訴啟示以回復名譽云云,均屬無據。
(二)、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言論1揭露原告於109年間在臺灣進行外痣手術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個人之身體狀況如何、有何種病史、曾患過何種痼疾及接受過何種醫療處置等資訊,均屬個人私生活事務領域之資訊,應認原告對此保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言論1揭露原告曾進行外痣手術之行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學歷、家庭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個資法第29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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