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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嗆前妻是七月半的鴨子 家暴男「這原因」慘遭判刑】
2023-09-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七)、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十)、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乙○○為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於110年8月18日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執行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時許,接續以臉書帳號「乙○○」登入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中,公開丙○○之照片、家在○○國中附近及積欠債務等個人資訊,並先後張貼附加丙○○個人照片、臉書首頁及個人借據之「打給你不處理,我只能這樣了,不要理你,你卻一直爬到我頭上來,沒給吃一次鐵,以為天下無敵,在不出面處理!就委託專門發傳單了,七月半的鴨子......我電話你有地點你選」及以冥紙裝箱為背景之「今天中午前請出面說明!債務問題!有時間給你機會也給你好好想想!」等內容文章,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沈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地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乙○○臉書頁面貼文擷圖。
4.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住處、照片及所簽發之借據等個人資料散布於臉書,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3.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又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先後在臉書上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數舉動,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在臉書上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6.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離異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仍有債務糾葛,竟不思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利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並以附件所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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