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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研院鬧桃色糾紛!研究員搭上人妻宿舍「激烈大戰」 偷吃判賠50萬】
2023-09-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當交往,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1.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之男性為自己,然細觀內容,衡諸一般常情,在只有2人之對話聊天室,互相提及姓名及表示想念,即係在向對方表達想念之情,而非在向對方表達想念第三人之情。此外,「○○」與「○○」多次互相直呼姓名「劉○○」、「甲○○」而彼此並未否認。甚至「○○」秀出自己將於111年6月15日出差至○○市○○區工業區○○公司之派車單,派車單記載「出差人:甲○○」。再佐以被告不爭執曾與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通話,而原告手機顯示被告之來電號碼為,亦與LINE對話紀錄中,「○○」提出個人電話號碼為可以互相印證。綜上,LINE對話紀錄中之男性「○○」確為被告、女性「○○」確為劉○○無訛,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與劉○○之對話,自堪認定。
2.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如原告主張,被告與劉○○互相表達愛意,及談論性愛過程細節,甚為露骨鹹濕,並可推知被告與劉○○曾於111年5月20日見面並進行一次所謂「性愛大戰」。嗣後,劉○○於111年7月15日開車前赴被告任職之○○院○○院區,之後一起前往某個房間進行一個「激烈的下午」,此觀事後被告擔心自己的表現而頻頻詢問劉○○即明,亦可推知被告與劉○○再於111年7月15日見面並發生性行為。
3.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通話之際,急切地向原告表達:我覺得我還是要跟你道歉;我覺得你應該得的是我的一些賠償;我明明知道你跟他的婚姻關係,我還去做一些接近他的動作,或是講一些話,然後送他一些禮物等等,去破壞你們之間的感情,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你那些對話包含就是那些日期,然後接觸等等,這些我都承認,我們的確有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我知道這些對你造成多大的傷害;因為之前我控制不了自己;犯錯了該被處罰,該賠償就是該賠償;我都願意在你面前下跪跟你認錯。
4.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明知劉○○之婚姻狀況,仍長期與之不正當交往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原告為圖挽救婚姻而邀約劉○○一起進行婚姻諮商時,竟教導劉○○不要談520的事,讓諮商師跳過這件事,使得劉○○與原告彌補婚姻裂痕之機會消失;暨原告與劉○○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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