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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帶人公祭你」恐怖情人漠視保護令 2女惶惶度日】
2023-09-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同年5月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1.於同年6月14日21時許,在○○市○○區○○路○○○號「○○超市○○門市」內,與丁○○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與丁○○發生拉扯,丁○○並受有雙側手肘及前臂抓傷之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2.自當日起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LINE陸續傳送「如果想死我一槍斃了你再自殺也沒關係」、「操機掰,死一死算了啦,林北一定帶人去公祭你啦」、「錢明天我沒收到,我一定會叫年輕人過去討,就這樣,10點前沒收到,一定會出事」、「林北很想拿槍去斃了你,在自殺,真的別逼我」等文字至丁○○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醫院○○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4.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市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5.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6.○○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臺灣○○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又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3.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刑規定,則前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說明。
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陸續傳送複數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辜負法院諭以上開保護令之用心,並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應予非難;並參其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入所前剛從柬埔寨回國、之前與大伯及奶奶同住,需扶養老人痴呆之奶奶及罹患癌症的大伯、離婚、需負擔1個7歲小孩的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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