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已否善盡保管義務?系爭車損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按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先將系爭車輛拖往其他保養場維修至可以上路程度後,再協商買賣事宜,其間成立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修繕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等情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事務既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間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該車輛外觀尚稱完好,並無烤漆剝落或金屬鏽蝕情形,有訴外人陸○○於101年2月1日拍攝之車況照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拍攝之車況照片足佐,並有證人林○○證稱,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時,該車輛雖曾送往○○保養廠修繕,但其外觀完好,係處於可供展示之狀態,衡諸一般人保管自己車輛為免外觀遭破壞或鏽蝕,通常會在車輛外披覆防塵布或防水布以隔絕灰塵或粉塵、雨水污損,或將車輛置放於室內特定停車空間,以防免車體遭刮毀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負有與一般人為保護自己車輛完好外觀,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2)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自101年起至108年4月3日均在上訴人占有中,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偕同訴外人郭○○即○○○○○○○○鑑定中心公證人員,前往上訴人所營系爭工廠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輛呈現多處烤漆剝落、車門把手及後照鏡金屬配件嚴重鏽蝕、輪框鏽蝕等情形,嗣經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中心鑑定系爭車輛現況價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修繕費或減損金額已超過保存完好(無法行駛)狀態下之價格,經推估系爭車輛之現況價值為零元,可見系爭車輛外觀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保管義務,應堪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係可遮風蔽雨之室內空間,而停放位置係在儲存螺絲之鐵桶旁,並非在系爭工廠進行酸洗作業之區域,不可能遭揮發性化學物質侵蝕,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系爭車損乃因自然耗損所致云云,復有證人林○○證稱。但查,上訴人所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工業助劑製造、其他化學製品製造、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熱處理、表面處理、模具製造等為業,參諸證人林○○證稱,及○○○○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因排放廢水,經採驗其中氫離子濃度及鎳、鋅、懸浮固體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35萬元乙節,可知上訴人用來停放系爭車輛之工廠係以金屬表面噴砂、酸洗處理為日常,且前開作業進行中會對環境產生相當程度之化學污染。再佐以證人林○○證稱,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用以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鐵皮隔間浪板普遍有烤漆斑駁、脫落情形,暨證人李○○證稱,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與系爭工廠之作業空間隔離,且該處空氣中遺留殘存酸洗化學藥劑,上訴人復未以防塵布覆蓋系爭車輛以隔絕空氣中之化學粉塵等一切情形,堪認上訴人並未依保管自己車輛之同一注意義務,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30日經系爭假處分事件查封,伊自斯時起非出於自己意願保管系爭車輛,且受查封效力拘束,無從移置系爭車輛至他處保管云云。但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4年8月28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卻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有證人李○○證稱,參以上訴人於查封前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行為並不因查封而異其本質,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引規定及説明,上訴人自不能免責。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損所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未盡保管責任,而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系爭車損所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車輛乃○○○○公司於西元1988年1月生產之○○○○○車款,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因國內僅能蒐集到同期間一筆開價交易案例,且無法取得實際成交紀錄,故參酌英美等地之成交資料顯示,同款車齡約31年中古車之成交價格分别為254,045元(已行駛約129,570公里)、446,550元、343,844元,平均成交價為347,813元,推估系爭車輛在外觀保存完好(無法行駛)狀態下之合理價值約為254,000元,然而經考量系爭車損,推估可能修繕費用或減損金額已超過保存完好狀態下之價格,系爭車輛已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言,堪認依系爭車輛在外觀保存完好(無法行駛)之狀態下的合理價值25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係屬適當。
(2)又系爭車輛雖因系爭車損已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言,惟仍有殘值,兩造並同意均按廢鐵價格計算系爭車輛殘值為21,936元,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時所受損害金額,應按前述合理價值254,000元扣除殘值21,936元後計算,為232,064元。
2.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因保管系爭車輛不當所致損害232,064元,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就占有人所受利益數額,原則上應以相當之租金數額為限。
2.經查:
(1)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此時即應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自104年11月30日起雖因系爭假處分事件查封程序,經指定為系爭車輛保管人,對系爭車輛負保管責任,惟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意旨,係在禁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封目的非在賦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經系爭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其無權占有狀態仍在持續中,堪認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起至108年4月3日止占有系爭車輛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2)又經調查與系爭車輛同型,供短期展覽使用之○○○○車輛,租金係按每次3小時計算,每次為3萬元,參諸主計處消費者物指數其他交通服務類指數自105年4月起至108年5月、111年5月之波動情形調整後,推估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每月每次出租價格為29,259元至30,278元不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自承購入系爭車輛係供觀賞使用,未曾提供他人展覽收取報酬,及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間應有合理價值為232,064元,惟系爭車輛未申辦牌照,不能合法上路行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8,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保管系爭車輛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被上訴人232,064元,復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8,00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6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