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台版柬埔寨奪3命「據點變凶宅」 屋主怒告詐團!法院判賠金額曝光】
2023-09-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四)、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02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02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或呂○○負擔。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並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惟被告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其中被告呂○○與集團其他成員以暴力手段強控遭拘禁之被害人,致3人於系爭房屋內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網路新聞截圖數份等附卷可稽。
(二)、經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陳○○所租賃,並於其承租後,交由被告呂○○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所使用,有該詐騙集團所涉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起訴書,且被告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受委任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為被告呂○○所不爭執,堪為憑採。又被告呂○○係該詐騙集團派駐於系爭房屋以控管被害人之成員之一,除以手銬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外,尚於拘禁期間動輒持凶器威嚇、毆打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重創,其中1人因不堪受虐,自系爭房屋之窗戶爬出而墜樓身亡,另2人則因遭反覆凌虐及自身疾病致身體狀況嚴重惡化,均未獲置理而於系爭房屋內死亡等情,且被告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我們確實是一群人住在那邊,有把被害人移到系爭房屋。我承認我們是詐騙集團」等語,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及該房屋之大門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1.關於被告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2)查被告呂○○與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囚禁、凌虐受害人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再觀以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等情,凡此俱足見買賣標的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兇案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即是否為俗稱之凶宅一節,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為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未詳實記載,將影響契約效力,足徵兇案之非自然死亡情事,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因素,導致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降低,並影響其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顯低於同地段、環境之不動產,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呂○○與集團其他成員於系爭房屋內拘禁多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長期對其等施予暴力控制時,主觀上對此重大社會事件,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或交易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上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呂○○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呂○○雖辯稱其係遭冒名簽署系爭租約,不應負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呂○○既自陳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則其縱非實際之租約連帶保證人,仍不影響其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4)系爭房屋既確實因上開事件成為一般社會觀念中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減損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同一社區之其他房地現交易總價約為1,500萬元,復參酌上開事件本身之發生狀況、發生時間、及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影響力,並參以○○區、○○區附近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評估系爭房屋作為詐騙集團囚禁被害人之犯罪地,並有3人死亡等情事所致減價比例約為30%-40%等情,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房屋○○○○加盟店、○○○○加盟店、○○○不動產有限公司意見函等在卷可佐,堪為本件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參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30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害,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毀損,受有更換大門及工資、清運費用共100,275元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簡式合約為據。查系爭房屋之大門係因警方循線查獲上開詐騙集團犯罪事實而破門進入,方導致該大門部分破損、其門鎖扭曲毀損而不堪使用,與被告呂○○及集團其他成員之上開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確有修繕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賠償因更換大門而支付之相關修繕費用,亦屬有據。
2.關於被告陳○○部分:
(1)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權讓與他人,亦不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視為違約。再按民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已約明陳○○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然陳○○既違反系爭租約禁止轉租、轉借之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屋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居住,則陳○○對於被告呂○○與集團其他成員在系爭房屋內進行之犯罪行為,不論知情與否,均應就其所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者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上開拘禁及死亡事件,導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而系爭房屋既由被告陳○○承租使用,其即應善盡租賃物保管義務,亦即維護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倘非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及大門毀損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陳○○應依系爭租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呂○○及陳○○係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依前開說明,其等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應給付原告310萬027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應給付原告310萬027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