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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查前女友底細 玉山銀行行員違法調閱交易記錄被判刑】
2023-08-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任職位於○○市○區○○路○○號○○○○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行),擔任行員乙職,擁有銀行授權其查詢存戶帳號之交易明細之使用權限。劉○○因與前女友黃○○感情不睦,為探知其私下交往及隱私情形,明知黃○○在○○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之明細、交易情形、餘額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21分起至11時54分、同年12月9日17時11分,登入○○銀行提供予員工查詢顧客之資產類資料之「○○○○○○○○系統」(○○○○),查詢黃○○在○○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台幣活期存款、外幣活期存款帳號餘額及近3個月交易紀錄計18次。劉○○查知後因而詢問黃○○轉帳之交易對象,黃○○始得知後報警處理。案經黃○○訴請○○市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銀行○○分行112年5月24日函暨被告查詢之18筆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5.偵查報告乙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被害人黃○○之前男友,其為探知黃○○私下交往及隱私情形,利用職務之便登入銀行查詢系統蒐集黃○○之存款帳號、餘額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此舉顯已逸脫被告因工作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3.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登入銀行系統,蒐集被害人之財務紀錄,侵犯被害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行員、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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