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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嫌牛肉麵難吃...台中火爆老闆拿碗公砸破客人臉 判刑又賠錢】
2023-08-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故意為系爭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對伊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故意所為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之權利,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5萬2,700元: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尚受有醫藥費用2,3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美整形費15萬元、眼鏡毀損16,000元、3個月無法投資股票期貨共損失10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伊確實有此等支出及損失,原告主張乃不可採。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茲查,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眼挫傷等傷害,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系爭行為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應為5萬2,7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80元零錢丟擲伊,致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持80元零錢丟擲伊,致損害其名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持80元零錢丟擲伊之行為,原告主張難認可採,伊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陳述致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無理由:
1.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刑事案件獲得較輕之刑度,而為系爭陳述,致伊名譽受損云云,被告固坦認為獲較輕刑度而為系爭陳述等語,惟仍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自己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3.查,被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獲得較輕刑度始為系爭陳述,足見被告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又系爭陳述僅係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系爭行為因何而起所為之爭論及攻防,縱使原告確實未曾辱罵被告,然亦不會因系爭陳述致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系爭陳述致原告名譽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系爭陳述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700元,及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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